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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第四十四条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2号 〔2015〕 10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5〕 10号

  现公布《〈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2号》,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证 监 会

2015年4月23日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第四十四条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2号

  为了正确理解与适用《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09号)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我会制定了《〈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2号》,现予公布,请遵照执行。

  一、《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重组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上市公司在12个月内连续对同一或者相关资产进行购买、出售的,以其累计数分别计算相应数额。已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编制并披露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的资产交易行为,无须纳入累计计算的范围,但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情形除外。”考虑到《重组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重组行为的特殊性,为防止化整为零规避监管,严格执行拟注入资产须符合完整性、合规性和独立性要求,现就该规定中相关计算原则提出适用意见如下:

  (一)执行累计首次原则,即按照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之日起,上市公司在重大资产重组中累计向收购人购买的资产总额(含上市公司控制权变更的同时,上市公司向收购人购买资产的交易行为),占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前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期末资产总额的比例累计首次达到100%以上的原则;

  (二)执行预期合并原则,即收购人申报重大资产重组方案时,如存在同业竞争和非正常关联交易,则对于收购人解决同业竞争和关联交易问题所制定的承诺方案,涉及未来向上市公司注入资产的,也将合并计算。

  二、《重组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可以同时募集部分配套资金,其定价方式按照现行相关规定办理。”现就该规定中发行股份购买资产项目配套融资提出适用意见如下:

  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同时募集的部分配套资金,所配套资金比例不超过拟购买资产交易价格100%的,一并由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予以审核;超过100%的,一并由发行审核委员会予以审核。

  不属于发行股份购买资产项目配套资金的上市公司再融资,仍按现行规定办理。

  三、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2号》(证监会公告〔2011〕17号)同时废止。


 关联内容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改革的意见 国办发〔2023〕9号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意见 国发〔2020〕14号 
  国务院关于调整适用在境外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通知期限等事项规定的批复 国函〔2019〕97号 
  关于简化境外募集股份并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有关人员出国(境)审批手续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1994〕105号 
  关于完善上市公司退市后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 〔2022〕31号 
  上市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指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2〕29号 
  证监会 国资委 全国工商联关于进一步支持上市公司健康发展的通知 证监发〔2022〕36号 
  关于深交所主板与中小板合并后原中小板上市公司实施企业内部控制规范体系的通知 财会〔2021〕3号 
  中国证监会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转板上市的指导意见 〔2020〕29号 
  上市公司股份回购规则 〔202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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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试行) 第1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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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市公司  重大  资产  重组  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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